(2017)浙06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道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飞,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飞及辩护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道飞在绍兴市柯桥区“兴都商务宾馆”门口,因其朋友杨刚与吴某的朋友发生纠纷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张道飞以为吴某亦要参与,遂持刀将吴某砍伤。经鉴定,吴某因外伤致腰背部、背部、左手臂多处皮肤裂伤,血气胸,右下肺裂伤,右膈肌、右肝、右肾、右半结肠劈裂,腹腔内出血伴粪性腹膜炎,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断裂,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伤势评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张道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26日被害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吴某的陈述,杨某、文某、崔某、刘某、田某、廖某、苏某、吕某的证言,张道飞、杨某、崔某、刘某、廖某、苏某、吴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道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段小会建议对被告人张道飞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