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祖贤与蔡晓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祖贤,蔡晓涵,张祖贤,蔡晓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异14号案外人:刘荣,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祖贤,居民。被执行人:蔡晓涵,居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祖贤与被执行人蔡晓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荣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院冻结的蔡晓涵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荣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代理卖保险,因没有代理工号,借用了蔡晓涵的代理工号,并用此工号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展业佣金账户,账户名为蔡晓涵,账号为18×××69,每月的展业佣金都由公司打入了该账户。该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属于蔡晓涵所有,应属刘荣所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案外人刘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存款单凭证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应付佣金明细单六份;4、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张祖贤称,案外人刘荣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冻结账户的户名为蔡晓涵,该账户内资金就应该属蔡晓涵所有。被执行人蔡晓涵称,案外人刘荣主张属实,法院应���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祖贤与被执行人蔡晓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蔡晓涵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09)竹法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0)竹执字第000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蔡晓涵在中国工商银行18×××69账户的存款,案外人以此账户资金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权利人。案外人刘荣称法院冻结的上述银行账户为其个人展业佣金账户,与被执行人蔡晓涵无关,但是该账户户名为蔡晓涵,案外人刘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其所有。综上,案外人刘荣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易淑明审 判 员 徐少华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倩倩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