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余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昉、被上诉人余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一审法院认定仅凭被上诉人余姣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示公平。被上诉人余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说的脱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案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余姣于2015年3月1日起应聘进入原告处担任文员一职,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试用期工资2600元/月,适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2015年11月2日,被告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向原告请假,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回去上班,被告以有事为由拒绝了,原告便在电话中称被告不用回去上班了。2015年11月4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将钥匙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工资2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交各项失业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383元;5、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808元。2016年1月25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24号仲裁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月X2月=6000元;3、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差旅费383元;4、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2600元;5、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保险养老处为被告补办补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承担个人部分费用;6、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处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承担个人部分费用;7、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之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结算至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为出差产生的车费383元未包销。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将其公司电脑内资料全部删除并复制带走,后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调解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需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被告余姣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视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即可。对于被告旷工一天是否属于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关考勤制度及规章制度,也未举证因被告旷工一天给其造成的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未能对辞职被告的理由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可向原告请求2个月的赔偿金6000元。对于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383元及工资26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产生的损失,也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且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将其公司电脑内的资料复制后再全部删除一事,已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调解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办补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姣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姣赔偿金6000元;三、原告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姣差旅费383元;四、原告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姣工资2600元;五、驳回原告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余姣的其它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1月2日,被告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向原告请假,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回去上班,被告以有事为由拒绝了,原告便在电话中称被告不用回去上班了。2015年11月4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将钥匙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派出出具的编号为(2015)007113号《报警案件登记表》、被上诉离职时的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无视工作纪律,擅自于2015年10月29日、10月30日未请假未到岗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姣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1月2日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培良因请假问题产生争议,谢培良便在电话中告知余姣不用回去上班了,同年11月4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将钥匙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之后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大桥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余姣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月×1个月)。故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余姣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余姣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余姣的其它仲裁请求。以上一、三项共计5983元,上诉人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良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