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全勇与杨世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勇,杨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35号申请执行人:全勇,男,土家族,1962年5月15日生,湖南张家界市人,住张家界市。被执行人:杨世斌,男,苗族,1987年2月11日生,湖南吉首市人,现住吉首市。申请执行人全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世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全勇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2016)湘3101民初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的标的:由杨世斌支付全勇租金及违约15.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世斌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处置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01民初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全勇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杨世斌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全勇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保民审判员 胡吉明审判员 张春勇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