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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郝录明、孙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郝录明,孙金霞,郝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98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泉,职务静海中心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郝录明,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金霞,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在,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郝金燕,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与被告郝录明、孙金霞、郝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宝泉、被告郝录明、郝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7日的利息49012.07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抵押物处置收益由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录明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相关利率,由被告孙金霞提供抵押担保。郝录明配偶郝金燕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郝录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郝录明、郝金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金霞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9012.07元。郝录明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郝金燕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我签过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郝录明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额为7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1日,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柒拾万元整。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孙金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孙金霞为郝录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郝录明配偶郝金燕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郝录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录明、郝金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金霞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7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7日的利息49012.07元。另查明,原告已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授信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心支行与被告郝录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郝金燕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录明发放贷款,被告郝录明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郝金燕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郝录明、郝金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金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孙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录明、郝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2月7日的利息49012.07元,本息合计749012.07元;二、被告郝录明、郝金燕给付原告中心支行(按本金700000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孙金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保全费4265元,由郝录明、孙金霞、郝金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相法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