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岱山县衢海船厂与陈文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衢海船厂,陈文海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589号原告:岱山县衢海船厂(普通合伙)。地址: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蓬莱三支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颜祖平。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岱山县衢海船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衢海船厂)与被告陈文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海船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颜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海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116618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9%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1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两次委托原告修理其所有的“浙岱渔04408”船。被告先后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共拖欠原告116600元修理费未付。该款拖欠至今。另,根据当地修船业惯例,欠款应按每月1.9%计算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被告陈文海未作答辩。原告衢海船厂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修理款的事实;2.维修清单11张,拟证明船舶维修明细。本院为查明“浙岱渔04408”船权属情况,依职权调取渔船舶股份证一份,该证据显示该船系被告所有。被告陈文海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衢海船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衢海船厂系从事船舶修造、机械加工等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文海系“浙岱渔04408”船所有人。2013至2014年,被告两次委托原告修理“浙岱渔04408”船。经双方确认,被告分别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修理款58800元、57800元,共计116600元。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针对上述两笔欠款出具了两份欠条。该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维修船舶,双方之间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修理服务,而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维修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1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1.9%系修船业惯例,依据不足,本院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衢海船厂(普通合伙)船舶修理款11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