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807号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大友莽源住宅楼*单元***号。主要负责人:陈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主要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42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H×××××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142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H×××××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6年10月18日3时50分许,周国生驾驶冀H×××××、冀G×××××号机动车,在津围公路8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H×××××号机动车损失189785元,支付机动车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1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214285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H×××××号机动车损失189785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付冀H×××××号机动车评估费95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冀H×××××号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14285元,其中207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7285元,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保险金2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已减半),由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负担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纪 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