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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兆锋、罗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简继飞,张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兆锋,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香,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仁,女,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吉安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继飞,男,196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因与上诉人简继飞及被上诉人张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简继飞赔偿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各项经济损失842262.22元,张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请求对郭兆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护理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并核定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各项经济损失为1050069.13元;2、简继飞的赣D×××××客车未投保交强险,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的损失应由简继飞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再按照比例划分赔偿责任;3、张文军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简继飞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所做的两个鉴定程序合法,郭兆锋要求赔偿巨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简继飞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重;3、一审判决后郭兆锋迫使简继飞又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该款应从简继飞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张文军辩称,张文军没有对赔偿责任进行担保。简继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简继飞赔偿款4943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简继飞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重,简继飞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郭兆锋的误工期应计算一年而不是二年;3、罗春香存在挂床现象。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辩称,1、一审判决简继飞承担90%的赔偿责任适当;2、对于误工期的计算郭兆锋也要求重新鉴定;3、简继飞没有证据证明罗春香存在挂床现象。张文军对简继飞的上诉没有意见。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简继飞、张文军赔偿郭兆锋各项损失1001461.69元,赔偿罗春香各项损失41442.33元,赔偿郭艳仁各项损失7165.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21时20分许,简继飞驾驶赣D×××××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遂川引线由碧洲往县城方向行驶至3KM+600M处(该路段为烂泥湿滑路面)驶向公路左侧,遇郭兆锋驾驶电动车(后载罗春香、郭艳仁)相对驶来,造成两车相撞,致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简继飞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雨天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逆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兆锋驾驶电动车载人超座,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兆锋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20日又转至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12日出院。2015年11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兆锋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不存在护理依赖。郭兆锋对该鉴定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2016年7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郭兆锋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24个月、不存在护理依赖。郭兆锋对该鉴定依然不服,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罗春香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9096.33元。郭艳仁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93.51元。郭兆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578.48元(在南昌治疗费用)、医疗费28804.80元(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医疗费3797.80元(出院后多次到遂川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复查费用)、后续治疗费22000元;2、误工费57976.60元(79.42元/天×730天);3、护理费7113元(118.55元/天×60天);4、交通费692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36天+30元/天×14天);6、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46783.80元(11139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9、鉴定费用4305元;共计213122.88元。罗春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96.33元;2、误工费6353.60元(79.42元/天×80天);3、护理费9484元(118.55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27533.93元。郭艳仁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3.51元;2、误工费1350.14元(79.42元/天×17天);3、护理费2015.35元(118.55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共计6499元。简继飞已赔付1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简继飞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雨天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会车时逆向行驶造成本案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兆锋驾驶电动车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兆锋认为,其驾驶电动车超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但郭兆锋驾驶电动车超载对本案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酌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二、张文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郭兆锋提出张文军在医疗费发票上签了名,证明张文军对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的损失进行了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文军对保证责任不予认可。张文军仅在郭艳仁的医疗发票退款签名处签了名,无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只能表明张文军只是该医疗费结算的经办人,不能证明张文军应对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的损失共计247155.81元,由简继飞赔偿90%即222440.23元,简继飞已赔付115000元,尚应赔偿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10744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简继飞赔偿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各项损失107440.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郭兆锋负担336元,简继飞负担3020元。二审中,简继飞提交了其于一审判决后即2017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支付赔偿款80000元的收据,并要求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郭兆锋认可已领取该8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兆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等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又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相比较,除误工期不同外,其他方面的鉴定意见均一致,郭兆锋对重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不合法或者依据不足等情形,对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郭兆锋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妥,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上诉要求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050069.13元无依据,不予采信。郭兆锋的误工期经重新鉴定为二年,简继飞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要求认定郭兆锋的误工期为一年,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简继飞的赣D×××××客车未投保交强险,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上诉请求投保义务人简继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简继飞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雨天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会车时逆向行驶造成本案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兆锋驾驶电动车超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简继飞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简继飞上诉主张其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上诉请求张文军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简继飞上诉提出罗春香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的损失共计247155.81元,由简继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27155.81元,由简继飞赔偿90%即114440.23元,简继飞共计赔偿234440.23元,品除其已赔付的195000元,简继飞尚应赔偿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39440.23元。综上所述,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简继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简继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各项经济损失39440.23元;三、驳回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4元,合计15540元,由郭兆锋、罗春香、郭艳仁负担11484元,简继飞负担40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