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盛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兴华,系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屹,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撤诉。审 判 长 郑护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