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现会、李泽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现会,李泽元,李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会,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江东房产物业总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元,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阜阳李家馒头店店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刘现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元、被上诉人李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现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李泽元、李卫赔偿刘现会医疗费785元、28天误工费39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60元、西服150元;三、判令李泽元、李卫赔偿刘现会受伤疤痕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泽元、李卫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刘现会受伤养伤天数为24天错误,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四周应为28天;刘现会右手受伤手术,李泽元、李卫应该补助20元/天的营养费,共计560元;李泽元、李卫殴打刘现会,造成刘现会西服损坏,李泽元、李卫应赔偿150元;刘现会带病坚持工作,李泽元、李卫应该赔偿误工费;由于李泽元、李卫殴打刘现会,致刘现会右手受伤手术,李泽元、李卫应该赔偿刘现会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泽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现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泽元、李卫赔偿刘现会医疗费785元、误工费3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5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14时左右,刘现会到李卫所经营的馒头店买馒头时,因挑选馒头而与李泽元发生言语争执,离开过程中遭李泽元、李卫等人殴打,并致刘现会手部、头部等处受伤,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处理。刘现会伤后多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并损失医疗费76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8.5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刘现会到李卫处购买馒头时与李泽元发生争执,随即遭李泽元、李卫等人殴打,李泽元、李卫亦同意对刘现会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发经过、损害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刘现会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068.50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全部由李泽元和李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现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泽元、李卫连带赔偿刘现会医疗费76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泽元、李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泽元、李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泽元、李卫没有提交新证据。刘现会向本院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2017年4月6日刘现会去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20.70元。经质证,李泽元、李卫认为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仅凭收费票据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刘现会对一审认定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24天有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刘现会提供的3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医生建议休息并非四周,而是“建议休息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9日”、“建议休息两周”、“建议休息壹周”,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现会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请,要求李泽元、李卫赔偿伙食营养费560元、西服费150元,因李泽元、李卫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刘现会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刘现会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即其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其系夜班保安,主要负责小区门禁遥控,晚上12点后大门基本关闭,继续工作对病情休养基本无碍,所以伤后并未休假,工资也正常发放。故从刘现会的陈述分析,其伤后仍在继续工作并领取工资,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现会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及损害后果,对刘现会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现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现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