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邹鹏与凌益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邹鹏,凌益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486号原告:邹鹏,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益东,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邹鹏与被告凌益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鹏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益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婚庆、广告等业务。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当日一次性退还原告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索要无果。被告凌益东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南通恒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婚庆,广告,演出等公司经营项目)。原告邹鹏出资七万元整,入股南通恒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的45%。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私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本协议的有效期暂定三年,即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原告邹鹏于当日缴纳了出资款七万元,被告凌益东在合作协议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投资款柒万元已收。凌益东2015.4.13。后原告邹鹏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凌益东亦同意,经双方协商,原告邹鹏退伙,被告凌益东退还原告邹鹏15万元,该15万元中包含投资款及收益。2016年3月22日,被告凌益东向原告邹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邹鹏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凌益东2016.3.22。2016年3月30日,原告邹鹏(乙方)、被告凌益东(甲方)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为: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承担。第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式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退还乙方15万元……2016年10月份,被告凌益东还款500元。庭审中,原告邹鹏陈述称借条上的15万元与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15万元是一回事,实际上是欠款,先写的借条,后补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邹鹏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书、借条及原告邹鹏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协议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被告凌益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前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邹鹏按协议缴纳了出资款7万元。后原告邹鹏要求退伙,被告凌益东予以同意。双方经结算,被告凌益东需退还原告邹鹏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及被告凌益东向原告邹鹏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益东于2016年10月份还款500元,尚欠原告邹鹏149500元。对原告邹鹏要求被告凌益东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被告凌益东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并未借款的合意,且原告邹鹏亦未向被告凌益东交付借款15万元,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凌益东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于签订该协议书时退还15万元,但被告凌益东并未按该约定履行,故原告邹鹏要求从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原告邹鹏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益东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鹏人民��149500元并以14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凌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