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桂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徐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源公司)、被上诉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被上诉人四川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被上诉人新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四川力源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四川力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只是施工过程中的月度结算单,且我公司也提交了存在争议的144536.51元款项的相关证据,说明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公司欠四川力源公司工程款1073793.7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也不应当支付欠款利息;2.虽然四川力源公司与新特能源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由于新特能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拖欠四川力源公司工程款,因此新特能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四川力源公司辩称,一审期间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只是对应付款项1073793.7元中是否应当扣除144536.51元与我公司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应付工程款是1073793.7元并扣除了我公司认可的相关费用13969.63元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特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四川力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金额1000万元,而我公司已向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余万元,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四川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073793.7元;2.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支付利息251268元;3.新特能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将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多晶硅建设工程二标段还原工序机加工车间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四川力源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还原工序机加工车间砼模、钢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2cm砂浆找平层、基础垫层砼、基础砼、主体框架砼、钢筋制作、铁件制作、螺栓安装、对拉螺杆及模板铁支撑、直螺纹套筒(不分大小)装卸钢筋(不分直径大小)、防护栏杆及密目网封闭、网电缆沟道;开始工作日期2011年8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还原工序2011年10月20日,机加工车间2011年9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0天及21天…;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承包人付款分包人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如业主对分包人承包的还原工序及机加工车间单体工程出现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处罚单全部由分包人承担。同日,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每月20日-25日项目管理人员(结算人),根据分包企业当期完成实物量情况及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单上必须加盖“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审核专用章”后才能生效,否则为无效结算。合同签订后,四川力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1月10日,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施工内容的具体劳务分包价格进行了约定。另,2012年3月1日,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将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多晶硅建设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给四川力源公司,分包范围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分项工程,分包劳务内容为还原工序、CDI框架、冷冻站、压缩厂房等工序解除、设备基础及以上结构;开始工作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2年10月31日…;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承包人付款分包人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如业主对分包人承包的还原工序及机加工车间单体工程出现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处罚单全部由分包人承担。同日,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每月20日-25日项目管理人员(结算人),根据分包企业当期完成实物量情况及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单上必须加盖“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审核专用章”后才能生效,否则为无效结算。合同签订后,四川力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9月26日,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劳务分包的计价标准。两个合同施工过程中至2013年11月,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每月向四川力源公司出具劳务分包结算单,劳务结算单金额共计10016050元。至2014年6月28日,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尚欠四川力源公司劳务费1073793.7元,施工期间四川力源公司的施工人员曾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领取部分材料未归还,中建新疆四建公司认为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材料的租赁费。且应扣除其他款项,合计扣款金额应为144536.51元。四川力源公司仅对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中有其施工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的调拨单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8日,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与新特能源公司签订2*6000吨/年多晶硅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新特能源公司将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2*6000吨/年多晶硅第二标段土建及给排水、采暖、照明等工程发包给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6000万元,采用包干费率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开始施工,新特能源公司履行向中建新疆四建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000余万元。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与新特能源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名称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新特能源公司曾变更企业名称,原名称为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协议,劳务费由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支付。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与新特能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力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转承包人,故四川力源公司要求新特能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之间对未付工程款的金额1073793.7元事实无争议,双方之间的争议是中建新疆四建公司认为四川力源公司的施工人员从其公司处领取的材料未归还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共计144536.51元,该笔款项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后,未付的工程款应为930437.26元。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出示的18张调拨单及协议,18张调拨单及协议中材料的租赁费金额应为77784元。四川力源公司仅认可四张有其施工人员签字的调拨单,其余的均不认可。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庭审中确认履行与新特能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若干个劳务公司,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余调拨单及协议上签字人员均是四川力源公司的施工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四川力源公司确认的四张调拨单予以确认,四川力源公司领取了中建新建四建公司的材料未归还,应将相应扣除未返还材料租金为13969.63元。对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主张的其他扣除款项,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未出示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四川力源公司要求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059824.07元。庭审中,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对工程完工时间存在争议,四川力源公司的出示月结算单显示,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最后一次给四川力源公司月结算是在2013年11月,一审法院将本案涉案劳务工程完工时间认定为2013年12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四川力源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应与四川力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力源公司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将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支付四川力源公司,故四川力源公司要求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71691.5元(1059824.07元*6‰*27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遂判决:1.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059824.07元;2.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71691.5元;3.驳回四川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力源公司与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一审程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拖欠四川力源公司工程款1073793.7元,但是要求扣除材料费等费用144536.51元,一审法院据此陈述确认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与四川力源公司未付劳务费1073.793.7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每月20日-25日项目管理人员(结算人),根据分包企业当期完成实物量情况及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单上必须加盖‘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审核专用章’后才能生效,否则为无效结算。”该约定是双方对劳务费结算时间及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月结算单确定的劳务费数额确定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应当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称不应当按照月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数额向四川力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当支付欠款利息正确,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上诉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与四川力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与新特能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四川力源公司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特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四川力源公司对新特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上诉要求新特能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3.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