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湘与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湘,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47号原告:黄建湘,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住所地:芷江镇三里坪加油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305071618。法定代表人:邹函凌,系该厂厂长。被告:邹函凌,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黄建湘与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湘及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偿还黄建湘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于2010年2月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12月12日向黄建湘借款共计9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一直未偿还借款。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黄建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3份,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对黄建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黄建湘提供的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12月12日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2010年2月3日借据系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本案起诉被告为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5日邹函凌向黄建湘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2014年12月12日邹函凌再次向黄建湘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2%。以上借款由邹函凌出具借据,并加盖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公章。2010年2月3日邹函凌向黄建湘借款3万元,由邹函凌出具借据并加盖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12月12日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向黄建湘借款并出具借据,加盖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的公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黄建湘与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2月3日邹函凌向黄建湘出具的借据加盖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应由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故黄建湘要求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偿还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12月12日向其所借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建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黄建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邹函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