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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预备),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通过网络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张某某保存了部分高某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后高某向张某某提出分手,并要求张某某将手机内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删除。2016年10月至12月,张某某以散布高某的不雅照片和视频为由,要挟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因高某拒绝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户藉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六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犯罪尚处于预备阶段;2、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3、张某某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高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通过网络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张某某在其手机中保存了高某部分不雅照片和视频。2016年12月13日至17日,张某某以散布不雅照片和视频相胁迫,要求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因高某拒绝而未能得逞。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高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其保存了部分高某的裸体照片和视频。其曾经和高某发生过二次性关系。案发前二三天,其约高某发生性关系,高某不同意。其威胁高某说还有她的二张裸体照片没删除,如果不同意和其发生性关系,就把照片发给她姐姐。高某让其把照片删除,并让其开个价。其让高某给其3000元钱,其保证把照片删除,并把手机给她。2016年12月15日,高某通过银行给其转帐3000元钱。其没有高某的裸体照片,就是想和她发生最后一次性关系,才骗她的。2、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其与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相识,并发生过二次性关系,张某某保存了其的裸体照片和视频。2016年12月13日开始,张某某多次以散步照片和视频为由,威胁和其发生性关系。张某某还向其索要3000元钱,2016年12月15日,在张某某催促下,其通过农行ATM机给张某某转帐3000元。被害人高某对张某某辨认无误。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12分,被害人高某给张某某转帐3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胁迫手段,要求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3年1月10日。6、本院(2013)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和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高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之犯罪行为尚处于为犯罪制造条件阶段,属于犯罪预备;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凤柱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