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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泰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贵,张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60号自诉人杨永贵,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人张泰山,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地林州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自诉人杨永贵以被告人张泰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永贵、张泰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永贵诉称,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泰山给付杨永贵394**.1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自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张泰山曾多次存取款,但分文未履行判决义务。请求追究张泰山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泰山对杨永贵控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1999)林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泰山给付杨永贵货款39452.14元及利息。2016年7月22日,本院受理了杨永贵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16年9月9日,本院执行局向张泰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张泰山拒不申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尾号为8961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转入7000元、2015年10月21日转入21920元、2017年3月31日转入50000元的财产状况。2017年4月3日,本院以拒不申报财产,决定对张泰山司法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林州市拘留所执行。2017年4月27日,张泰山与杨永贵达成执行和解,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取得杨永贵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泰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泰山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杨永贵控诉张泰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鉴于张泰山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取得杨永贵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泰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泰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