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村委会、褚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村委会,褚华,孙林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建中,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顺心,系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华,男,回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厚,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全,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会)及被上诉人褚华、孙林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建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和平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顺心,被上诉人褚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林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并要求播放一审法院法庭庭审现场录音录象全过程,3、一、二审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及事实:1、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土地系和平二组集体所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本案事实。2、被上诉人孙林全和平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组组长为牟取私利,恶意串通、互相勾结、暗箱操作,私自毁了和平二组本组村民杨柱柱瓦窖滩的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伙同镇政府、村委会和被上诉人褚华签了如此违反《村民委员组织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和二款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中3万元的承包费被孙林全私吞损害了上诉人和平二组集体利益。故上诉人不服本判决。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不讲事实、重证据,借旗政府虎皮,歪曲事实真相,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对上诉人的请求事实真相、真实证据拒不理睬所作出的判决非常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捍卫法律、依法主持公平、正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和平村村委会及褚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林全未做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萨拉齐镇政府、被告和平村委会、被告褚华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褚华以租赁形式承包和平村土地150亩,土地承包期为2003年至2026年,24年的租金合计160000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付款期为合同签订日付款90000元整,第二次付款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承包费70000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褚华必须按照萨拉齐镇养殖园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建设牛舍,不得另作它用。2003年3月9日被告褚华向被告和平村委会交纳只机滩(又名瓦窑滩)租地款,被告和平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褚华交来只机滩租地款壹拾万元”、”2003.1.1-2026.12.31”,收据加盖和平村委会公章。2006年11月8日,被告和平村委会与被告褚华签订协议书,对被告褚华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约定为:东靠小袄兑村耕地、南邻大袄兑村耕地、西与褚华、二组村民养殖区道路中心为界、北至二环路,租赁范围包括二环路北侧耕地10亩,租赁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被告褚华一次性付给被告和平村委会土地租金130000元整,租赁期内被告褚华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无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被告褚华转租必须经和平村委会同意。2007年3月11日被告褚华向被告和平村委会交纳只机滩租地款,被告和平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褚华交来只机滩租地款叁万元、收款单位和平二组”,收据加盖和平村委会公章。被告褚华两次交纳土地承包费合计130000元,二组分得41000元、三组分得20000元、村委会分得69000元。被告褚华承包土地后,在办理建设养殖小区相关批准手续的同时进行牛舍的建设。2008年7月,经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褚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右国土资(2008)字第15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被告褚华作为用地人,依法批准其以”拨用养殖用地”的方式建设萨拉齐镇城南养殖三区,批准用地面积1500平米(即诉争土地)。2009年4月20日,被告褚华取得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萨集用(2008)字第154号),该证记载”土地所有者”为被告和平村委会,”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褚华。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二号、四号证据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现是否享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二、若原告现享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则诉求被告褚华返还诉争土地是否依法有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虽原告自称诉争土地全部归其所有,原告不知道被告褚华在2003年承包诉争土地的事,是三被告相互勾结签订的协议,但在庭审调查中,原告也自认曾领取被告褚华的承包费,且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连诉争土地的具体亩数以及位置都说不清楚,其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背。另萨拉齐镇政府、被告和平村委会、被告褚华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后,被告褚华相继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从颁发之日起即确认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褚华。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证》还明确记载”土地所有者”原为被告和平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可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土地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褚华返还诉争土地的诉求是基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且被告褚华在签订承包诉争土地的协议后,依法办理了使用土地的合法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褚华返还土地的诉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提出主要主张,请求返还诉争土地,那么上诉人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但上诉人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任何权利,所以上诉人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争土地在被上诉人褚华签订承包协议后,被上诉人褚华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手续,享有使用权。至于上诉人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它上诉内容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