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自洪与杨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洪,杨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2070号原告:王自洪,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被告:杨严明,男,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自洪与被告杨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王自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自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自洪撤诉。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王自洪负担。审 判 员 何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