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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自洪与杨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洪,杨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2070号原告:王自洪,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被告:杨严明,男,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自洪与被告杨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王自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自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自洪撤诉。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王自洪负担。审 判 员 何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