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美娟与刘岩、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娟,刘岩,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1851号 原告:张美娟,女,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840937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A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顾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8943959609,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号房。 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娟与被告刘岩、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刘岩,被告亚德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明,被告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平安广东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4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224.9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刘岩方承担6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岩、亚德客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岩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 刘岩、亚德客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刘岩系亚德客公司员工,由亚德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刘岩垫付了医疗费2482.57元并支付了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平安广东分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比例无异议;2、认可医疗费36161.47元(含刘岩垫付的医疗费2482.57元,矫正器的费用因缺乏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因张美娟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3、一并处理商业险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 一、2015年10月10日10时35分,刘岩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高浪路高架下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尼门口右转弯时,与张美娟驾驶无锡N69169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张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美娟、刘岩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车牌号为苏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亚德客公司,刘岩系亚德客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由亚德客公司承担。 三、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刘岩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平安广东分公司承保了刘岩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四、根据张美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美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美娟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 五、刘岩为张美娟垫付了医疗费2482.57元,并支付了2000元,合计4482.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张美娟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由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刘岩一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平安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虽然平安广东分公司主张一并处理商业险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10%),但并未提供依据,该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美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8707.47元,该款由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2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476.88元,由平安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岩已为张美娟垫付了4482.57元,应于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36478.90 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 36161.47(其中张美娟支付了33678.90,刘岩支付了2482.57),张美娟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矫形器费用2800因缺乏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220 20元/天×11天 220 营养费 1080 18元/天×60天 1080 护理费 3600 60元/天×60天 3600 误工费 10000 2500元/月×4个月 10000 残疾赔偿金 74346 37173元/年×20年×10% 74346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3000 交通费 500 300 合计 129224.90 / 128707.47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美娟各项损失共计10124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美娟各项损失共计16476.88元,其中支付给张美娟11994.31元,支付给刘岩448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10元(该款已由张美娟预交),由张美娟负担10元,由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10元,由平安广东分公司490元(张美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平安广东分公司各自应负担的费用,由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平安广东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平安湛江中心支公司、平安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冰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