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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付广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广志,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农民。1996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广志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孟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付广志在其位于凤翔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的家中与吸毒人员仝某某共同吸食分别出资100元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7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付广志在其家中与吸毒人员胡某某共同吸食分别出资100元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付广志在其家中与吸毒人员翼某某共同吸住翼某某出资200元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付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告知书,指认照片,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付广志及证人仝某某、翼某某、胡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付广志与证人仝某某、翼某某、胡某某相互辨认笔录;证人仝某某、翼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广志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广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广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广志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广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