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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辉与闫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闫某1,闫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05号原告:张辉,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1,男,200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理人:闫某2(系被告闫某1父亲),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自治区五家渠市。被告:闫某2,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自治区五家渠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闫某1、闫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闫慧慧,被告闫某1、闫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16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50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晚上22时许,原告在方集镇大张湾村村卫生室附近因琐事与二被告等人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闫某1、闫某2辩称,原告也存在过错,诉求合理部分适当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晚上22时许,原告在方集镇××村村卫生室附近路××与被告闫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闫某1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入住阜南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6254元(票据1张)。2015年8月28日,原告到阜南仁和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080元(票据3张)。2015年8月29日,原告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682元(票据1张)。2016年4月12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闫某1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整(决定书号:[2016]790号)。2016年10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书号:[2016]1165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被告闫某1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即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闫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闫某1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被告闫某2赔偿。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未成年人发生争执,未冷静处理,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16元;误工费5109.60元(85.16元/天×60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96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护理费2554.80元(85.16元/天×30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8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5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440元(11720元×20年×10%),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164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原告为确认伤情开支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开支,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55722.40元。由被告赔偿80%,计44577.92元(55722.4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各项损失44577.92元;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闫某2负担457元,原告张辉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