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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惠仙、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仙,王文祥,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仙,女,彝族,1967年6月7日生,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祥,男,彝族,1964年8月16日生,住丘北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云,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彝族,1967年6月7日生,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惠仙、王文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陈惠仙、王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云,被上诉人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仙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仙、王文祥上诉请求:1、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26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实际事实是:被告家曾经向原告家购买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较高。之后,被告家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借款就不要利息,于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说一时未能凑齐200万元借款,因此,实际转账交付借款金额只是193.6万元。借款赔还期限还未到期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起赔还其借款,于2016年10月8日,被告无奈就叫儿媳朱莎莎赔还其借款4.3万元。至此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89.3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并判决按月利息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客观公正。2015年8月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订立合同当日,答辩人转账33.6万元到被答辩人之儿媳朱莎莎的账户上,答辩人另委托杜怀萍转账160万元到朱莎莎账户上,两笔转账合计193.6万元,后朱莎莎分几次将该款转账至陈惠仙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答辩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遂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如约将所出借的款项以转账方式转付至被答辩人的指定账户,被答辩人辩称只签订借款合同,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故判由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显而易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客观公正。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一审中无视答辩人的转款事实,谎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称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转款流水是房屋买卖的流水而非民间借贷流水,其目的完全是为混淆视听。2、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显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借款就不要利息”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故答辩人在出借的本金中扣减了部分利息,两笔转账合计193.6万元借款给被答辩人,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借款就不要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按月利息2%计算,判由被答辩人支付利息46.46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客观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敬请贵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惠仙、王文祥偿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合计260万元,以月利息2.5%的利率为标准,由被告陈惠仙、王文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建与被告陈惠仙、王文祥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合同签订当日,王建转账33.6万元到陈惠仙、王文祥的儿媳朱莎莎的账户上,王建委托杜怀萍转账160万元到陈惠仙、王文祥的儿媳朱莎莎的账户上,实际转账的金额为193.6万元。2015年8月6日,朱莎莎转账80万元到陈惠仙的账户上,2015年8月9日朱莎莎转账97万元、二笔5万元到陈惠仙的账户上,2015年8月10日,朱莎莎转账87万元到陈惠仙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陈惠仙、王文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建起诉要求被告陈惠仙、王文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合计260万元,以月利息2.5%的利率为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王建与被告陈惠仙、王文祥签订借款合同后,王建是否已将合同中的款项支付给告陈惠仙、王文祥;2、王建转账给朱莎莎的33.6万和杜怀萍转账给朱莎莎的160万元是不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3、是否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与被告陈惠仙、王文祥2015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日,王建已转账33.6万元到陈惠仙、王文祥的儿媳朱莎莎的账户上,王建委托杜怀萍转账160万元到朱莎莎的账户上,两笔转账合计193.6万元,后朱莎莎分几次将该款转账到陈惠仙账户上,因此借款事实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文祥辩称只签订借款合同,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王建称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转账时已扣除利息5万元,但实际转账193.6万元,实际扣除的款项为6.4万元,其称另外的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其预先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王建与陈惠仙、王文祥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3.6万元,6.4万元为预扣除的利息,约定的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只应按月利息2%计算,即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为193.6万元x2%x12=46.464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口头约定利息,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惠仙、王文祥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月利息2%予以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陈惠仙、王文祥偿还王建借款本金193.6万元,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46.464万元,自2016年8月7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陈惠仙、王文祥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陈惠仙、王文祥负担。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陈惠仙、王文祥在二审阶段提交《客户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其归还了借款本金43500元。经质证,王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这笔钱是上诉人还的利息,并不是本金。借款的时候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两个月后,在被上诉人催促下,上诉人才凑了435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43500元属于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王建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43500元给被上诉人。借款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买卖房屋及宗地相互认识,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支付时扣减了64000元,实际只支付人民币1936000元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支付43500元给被上诉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现实中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被上诉人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相应利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936000元。被上诉人预先扣减的50000元已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只应按照月利息2%来计算。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93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2%计算。即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借款利息3872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支付43500元给被上诉人,此时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依照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43500元的性质应当为上诉人所归还的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38720元)以及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的部分利息(43500元-38720元=478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936000元。此外,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936000元×2%×12月-43500元=421140元,2017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新证据,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惠仙、王文祥偿还王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000元、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421140元、2016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陈惠仙、王文祥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陈惠仙、王文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陈惠仙、王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张 祺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