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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草布道诉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454号草布道,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郭军,男,1985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草布道诉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秀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布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草布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军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郭军以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后还款时间已至,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偿还。被告郭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郭军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始终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枚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郭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始终未偿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郭军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草布道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期五个月,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草布道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