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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亓有文与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有文,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149号原告:亓有文,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法定代表人:赵守军,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有文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杨晓丽,被告西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21067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西沟村2#楼沿街楼第六户及7#(原5#)楼住宅楼西二单元二层东户,合同健康共计321067元,付款方式为以工程款折抵房款。协议签订后,该两处房产被西沟村委会的村民非法占用,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西沟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楼房,原告所诉被告方村民占有该房屋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房款,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106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西沟村委会将位于西沟村一套沿街楼和一套住宅楼卖给亓有文。2、两套楼房基本情况:沿街楼:2#楼沿街楼第六户及储藏室。住宅楼:7#(原5#)住宅楼西二单元二层东户及储藏室。3、两套楼房价款分别为:2#楼沿街楼190000元,住宅131067元;共计321067元(叁拾贰万壹仟零陆拾柒元)。4、付款方式:用西沟村委会拖欠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21067元(叁拾贰万壹仟零陆拾柒元)工程款折抵。5、房屋交付:本协议签订后,西沟村委会应立即交付给亓有文。6、本协议签订前,西沟村委会与方圆公司及亓有文的相关协议中对本协议涉及的两套房产处理内容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该合同书由原告亓有文签字按手印,被告西沟村委会加盖印章,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见证方处加盖印章。同日,西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亓有文已经支付购买我村的2#楼沿街楼第六户和7#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楼房购房款321067元(叁拾贰万壹仟零陆拾柒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折抵”。另查明,原告亓有文系莱城区牛泉镇西上庄村人。被告西沟村委会认可涉案房屋的土地为集体用地,没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楼房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楼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21067元。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房屋是被告西沟村委会在本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开发的,没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亓有文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西沟村委会将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楼房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村村民,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亓有文与被告西沟村委会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包含原告亓有文与被告西沟村委会、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内容,即被告西沟村委会欠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1067元,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西沟村委会享有的债权321067元转让给原告亓有文,同意亓有文以该工程款的债权折抵购房款。依据被告西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西沟村委会已经认可亓有文支付了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以工程款折抵。因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系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依据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债权321067元转为购房款,应当认定原告亓有文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32106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亓有文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亓有文购房款321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计3058元,由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爽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