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桂秀、凌春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秀,凌春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秀,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春秀,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上诉人刘桂秀因与被上诉人凌春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桂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7674.0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凌春秀辩称,上诉人先动手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不仅房屋相邻而且门前的菜地也相邻。双方素有积怨。原告在两块菜地中间的水沟里种植禾笋。2016年8月11日,被告到菜地铲草,将铲下的草丢到水沟边上。被告走后原告又将其丢回被告菜地。次日7时许,被告发现后没指名道姓的骂人。原告听到后接口与被告对骂。后被在旁边种花生的谢静明夫妇劝开。被告准备回家时,原告又捡起一把杂草丢到被告地里。被告发现后就拿镰刀准备割原告的禾笋。原告朝被告左脸打一拳。被告用木质镰刀柄朝原告头部击打一下。接着双方互相揪扒。最后被告被原告压倒在水沟里。后又被谢静明夫妇拉开。在纠纷中,原告受伤且衣服被撕烂。同日,原告到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检。“检验所见”为“1、神志清楚、答问应题。2、前额部见一4.5cm×4.5cm淤青肿胀;3、前胸见皮下淤血”。检验意见为“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长冈乡中心卫生院治疗。至8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859.34元、门诊费用411.2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要求出院,继续服药治疗。8月20日,原告又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336.40元。10月10日,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被评定为45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争吵被人劝息后仍挑衅似的将杂草当面丢到被告地里并首先动手打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60%的损失为宜。被告没有提供受伤及治疗的相关证据而主张各负其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妇女,其误工费酌定为9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衣服损失酌定为50元。原告没有定残,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所地距离长冈乡中心卫生院与兴国县人民医院很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医确实花费过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07.03元、误工费4050元(45天×90元/天)、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衣服损失50元,合计638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凌春秀赔偿原告刘桂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服损失等计币3832.21元(6387.03元×60%);二、驳回原告刘桂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原告刘桂秀已预交,由被告凌春秀承担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桂秀已预交,由被告凌春秀承担4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且未在一审提供,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动手打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60%适当。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适当,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