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袁明忠、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忠,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忠,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陈飞,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8474-9。法定代表人:袁利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明忠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明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实际领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52254.8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及付款清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452254.80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其向村民发放的安置补偿款均为现金并非事实,上诉人并未收到过现金。被上诉人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如此大额的款项本身不合常理,不符合财务制度、发放制度。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大额现金的支取凭证。另,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也证明该款项以现金发放并非事实。故一审在未查明款项支付形式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清单中签字认定实际领取情况,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认上诉人应得的安置款为347877.4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显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差价为347877.40元,但协议同时载明了阁楼价格、楼层次差价、车库等在择房后按规定另行结算。被上诉人被征收的道地、围墙、铁门、三间小屋(30多平方米)、一口井、大桂花树、小桂花树、大灶、三楼的炮台(10多平方米)以及装修补偿均不在该笔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计算范围内,347877.40元并非最终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三、一审认定上诉人重复领取104377.40元缺乏相应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关于对该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的认可是不正确的。在该份审计报告虽然载明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但该问题是否属实还需杨望村查证。2.一审审理时计算错误,判决书中认为余款347877.40元的30%计算为104377.40元应为104363.20元,显属错误。3.一审审理后认为即使两证人当庭陈述第一次领取拆迁补偿款的70%,第二次领取30%,也不能因此推定上诉人当时也只能领取70%的款项,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但对于作出该认定的理由避而不谈。而其基于该认定不成立就认定上诉人多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104377.40元,同样存在着以下问题: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其已实际向上诉人发放补偿款452254.80元。2.上诉人虽在一审中仅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他村民均能够证明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形式。四、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先后于2009年10月25日及2010年1月13日合计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452254.80元,与本案起诉时已过去整整7年,在这7年中,杨望村至少进行两次村委换届选举,村级财务理应对此进行多次审计,如确实存在补偿款分配错误也应早就发现,故被上诉人也应当早就知道。现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上诉人可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差价款为347877.40元是个不争的事实,这由上诉人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镇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凭,上诉人认为除此尚有征收的道地、围墙、铁门、三间小屋、树木、装修等补偿,但未能提供其与征收人之间的协议,恰恰与其否认多收104377.10元的抗辩相矛盾。二、上诉人在2009年10月25日和2010年1月1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领取拆迁安置补偿347877.40元和104377.40元合计452254.8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不但有上诉人在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也有同期上诉人的存款凭条佐证,可以说明上诉人分二次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452254.80元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受袍江新区管委会委托发放上诉人等村民拆迁安置补偿款,结算审计时间在2015年9月,且审计报告是2016年初由袍江新区管委会交给被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是2016年初才知道多付了上诉人30%的补偿款,被上诉人知道后马上要求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也同意归还一半,由于意见不一,故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104377.40元及该款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袁明忠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乙方为袁明忠。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因杭甬高铁项目建设,根据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需拆迁该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差价款(表2-表1)合计人民币347877.40元整,由甲方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应先付70%给乙方,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绍兴袍江新区管委会将上述杭甬高铁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委托原告予以发放。2009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发放清单上签名,其中载明发放金额为347877.4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发放清单上签名,其中载明发放金额为104377.40元。2015年11月21日,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绍兴袍江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就斗门镇杨望村杭甬高铁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作出绍天源[2015]第332号审计报告,载明:“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卡发有限公司、斗门镇人民政府和杨望村提供了与该项目有关的2009年8月至2015年8月的财务账册、凭证等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该审计报告第三项审计查证发现的问题(二)村级财务核算延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载明:“2、杨望村财务支付袁明忠拆迁安置净补偿款30%部分时,重复支付一次,造成多付金额104377.40元,未见财务收回”。后绍兴袍江新区管委会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上述多付的104377.40元予以收回,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但均未果,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一、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在上述审计报告出具后才知晓该事实,且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代理人通话中也提及该事实,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之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认为,根据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347877.40元,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领取的第一笔款项即为347877.40元的70%计算应为243514.18元,余款即347877.40元的30%计算应为104377.4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所记载的金额,其中2009年10月25日为347877.40元,2010年1月13日为104377.40元,而在该二份清单上,均有被告签名,且该二份清单上的内容与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1、袁某2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能相互印证,而被告认为其他村民在2009年10月25日的第一笔款项中均只领取了70%的款项,故据此推定被告当时也只领取了70%,而并不是全部的347877.40元。该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1、袁某2当庭陈述即使属实,也不能据此推定其在当时也只领取70%的款项,且被告对证据2发放清单中的签名也无异议,虽被告提供了绍兴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来证明其当时存款的金额即为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但该存款凭条上亦未记载系拆迁安置补偿款,故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之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有合法根据,故被告袁明忠应当将上述104377.40元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4377.40元之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第二笔错付款项即104377.40元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明忠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经济合作社10437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袁明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1.申请本院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调取申请人在杭甬高铁项目建设拆迁安置补偿项目中的补偿款具体组成明细;2.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被申请人在杨望村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期间的银行流水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表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均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有无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案涉款项,以及该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利益。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系受绍兴袍江新区管委会之委托将案涉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绍兴袍江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21日委托第三方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才知道不当得利之事实,故本案争议的不当得利之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上述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15年11月21日)起算,且上诉人亦在2016年8月11日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在通话中就该事实进行协商,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账凭证2份、付款清单2份及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2份、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袁某1、袁某2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347877.40元,且上诉人已于2009年10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该拆迁安置补偿款347877.40元,后被上诉人又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给上诉人104377.40元。但上诉人领取该104377.40元款项并无相关依据,致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失,上诉人获取了不当利益,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04377.4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合计452254.80元,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袁某1、袁某2证人证言中均陈述到了签字后即领取了相应安置补偿款的事实,上诉人均已在被上诉人制作的明确载明发放金额分别为347877.40元和104377.40元的发放清单上签名确认,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同一时间段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中关于余款347877.40元的30%计算应为104377.40元的认定不当,本院认为,余款347877.40元的30%计算应为104363.22元,原审认定确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原审对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104377.40元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应得的拆迁安置款并非347877.4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双方已就拆迁安置的补偿范围、组成方式、拆迁安置款金额等事项均已予以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着其他与案涉房屋有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袁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章 明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