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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51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兴平市某某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路。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60000。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街。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员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2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号为豫P微型车行驶在杨陵区小康路由东向西至新华书店前路段避让相对方来车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的原告驾驶的陕D小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杨凌区交警支队二大队第17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却拒不配合。另外,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拒不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保险条例,我公司已将2000元车损赔款支付到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农行账号中。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高某某系合法驾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1232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5、个人汽车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租赁他人车辆产生的损失22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赔款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农行卡号赔付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赔款计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赔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陵区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书店公司前路段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右侧同向原告高某某驾驶的陕D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D某某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系原告高某某之妻)。事故发生后,陕D某某号车辆在兴平市新星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高某某支付维修费用1232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539**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1232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032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000元车损赔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是否支付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款2000元,原告并不知情,且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0320元,共计1232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耿 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