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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喜军与梁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军,梁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075号原告:李喜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学德,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李喜军与被告梁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告梁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条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被告梁学德承认原告李喜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但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梁学德承认原告李喜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到2015年10月20日到期,原告有权自2015年10月21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梁学德应当返还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喜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还清款为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万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