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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大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余衡,刘大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000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余衡,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乔洪兵,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靖珺,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大庆,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建荣,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马余衡以被告人刘大庆涉嫌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余衡以要求追加其他被告人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马余衡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余衡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