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李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李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525号原告:李永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祖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伟,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漳财保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负责人:胡永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李进伟、南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勇,被告李进伟、南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17年1月24日16时,其驾驶鄂F×××××轿车(载闫海妍)由南漳薛坪至南漳城关,行至南漳城关殷庄长岭路段与被告李进伟驾驶鄂F×××××号出租车相碰,造成闫海妍受伤,两车辆损坏。因李进伟驾驶的鄂F×××××号出租车在南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1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进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号出租车在南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其垫付原告李永红修车费10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南漳财保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高出部分应当驳回。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6时,其驾驶鄂F×××××号本田杰德轿车(载闫海妍)由南漳薛坪至南漳城关,行至南漳城关殷庄长岭路段与被告李进伟驾驶鄂F×××××号出租车相碰,造成闫海妍受伤,两车辆损坏。闫海妍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明显骨折。李永红为闫海妍支付检查费、医疗费437.12元。李永红所有的鄂F×××××号本田杰德轿车被交警部门按排拖拉南漳城关南漳县杨洪汽修厂。因该厂不是南漳财保公司特约维修单位,保险人要求李永红将鄂F×××××轿车拖至南漳迈斯特汽修厂定损。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2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红、闫海妍无责任。2017年2月1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号本田杰德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该公司按一类汽车修理厂恢复交通事故前原状态所需的修理费34378元。李永红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7年3月13日,南漳县杨洪修理厂对鄂F×××××号本田杰德轿车修复后开具修理费发票34378元。诉讼中,南漳财保公司认为,南漳县杨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不能按一类汽车修理厂的收费标准收取修理费。并申请按二类汽车修理厂恢复交通事故前原状态所需的修理费进行重新鉴定。诉讼中,南漳财保公司按其上级部门规定的二类汽车修理厂定损意见,鄂F×××××号本田杰德轿车的修理费为18042.74元。经质证李永红同意按南漳财保公司提供的定损数额认定本案车辆损失,南漳财保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李永红承包中铁十一局三分部5标段南漳长坪黄潭混凝土搅拌站土方工程。事故发生后,李永红为了方便工作,其与南漳车夫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出租协议,双方约定李永红自2017年1月26日起2017年3月10日租用该公司粤S×××××号轿车使用,300元/天。李永红实际用车43天,两次支付租车费用12900元。被告李进伟所有的鄂F×××××号出租车挂靠在南漳享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6月12日,南漳享昌公司在南漳财保公司为鄂F×××××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案发后,李建伟为李永红垫付修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关于闫海妍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南漳县杨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鄂F×××××号轿车的修理明细和发票,有南漳财保公司出具的鄂F×××××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其庭审后按二类汽车修理企业定制的损失清单价格,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伟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闫海妍受伤,原告李永红车辆损坏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南漳财保公司作为鄂F×××××号出租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进伟按责赔偿。南漳财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南漳财保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承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南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永红主张按一类汽车修理企业请求赔偿修理费34378元,与其在南漳县杨洪汽车服务公司二类汽修资质不符。南漳财保公司认为鄂F×××××号本田杰德轿车的修理费按二类汽修资质认定修理费为18042.74元。李永红同意按南漳财保公司的定损数额认定本案车辆维修损失,南漳财保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南漳财保公司另辩称,李永红主张43天的替代交通费损失12900元过高,应按20天计算租车费用6000元。本院审查李永红的土方工程转包合同及发包方对其施工期间的监理证明,结合其春节期间个人用车和到施工工地管理的情况,确认李永红租车时间为30天,300元/天。原告李永红另主张交通费200元,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核原告李永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37.12元、车辆修理费18042.74元、交通费9000元(300元/天×30天)、鉴定费2200元,合计29679.86元。应由南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3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27242.74元。李永红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李进伟垫付的修理费100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漳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红经济损失29679.86元。李永红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李进伟垫付的修理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南漳财保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56。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