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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翱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翱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翱翔(曾用名王熬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翱翔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翱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翱翔与一男子(待查)共谋在网上发布其为私家侦探,可以定位找人的虚假信息,并购买了手机卡、银行卡进行诈骗。2016年12月初,江西省井岗山市的被害人史某1因怀疑其丈夫对婚姻不忠,欲找私家侦探对其丈夫进行调查。史某1在网上看到王翱翔等人发布的私家侦探的广告后,与其留下的手机号联系,王翱翔称可以调查并提供其丈夫的开房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但需先付500元定金,史某1在微信上转了500元给王翱翔。2016年12月28日,王翱翔又以押金、定金的名义让史某1转账8500元,次日又以怀疑史某1报警为由骗取史某1再次汇款2000元。王翱翔骗取款后,不再接听史某1的电话。王翱翔等人共诈骗史某1110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王翱翔在双峰县越佳酒店吸食毒品时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翱翔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翱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翱翔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翱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3.提取笔录;4.被告人王翱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翱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翱翔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翱翔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翱翔亲属主动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翱翔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翱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