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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郝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郝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旭,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郝旭与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齐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