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丹与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丹,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781号原告:梁丹,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梁建,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梁丹与被告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氏塑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氏塑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商业贷款1至3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前双方已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借用原告人民币6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回了原借据,另给原告立了6万元的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处。被告郝氏塑泡公司未出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开具的收据。被告郝氏塑泡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郝氏塑泡公司收回了原借据,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梁丹交来存款陆万元正(年息8厘,期限壹年)。该笔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梁丹提交的收据能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郝氏塑泡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写明利息按年利率8厘计算,该利率没有违背法律之规定,故原告梁丹要求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商业贷款1至3年利率计算,不予支持。被告郝氏塑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梁丹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8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