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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健与沈阳信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健,沈阳信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信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善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虹,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周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信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简称信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被上诉人信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文、林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信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证明现场就一台设备系卷扬机,并无其他设备。而且张树平被电击倒也是该卷扬机漏电造成的。其次,信宏公司已经承认该卷扬机系其单位的机器设备,这足以说明,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周健没有证据证明安装现场发生漏电设备系信宏公司提供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如果假设依据信宏公司的陈述,卷扬机是其单位借给周健使用的,那么,即便是借用关系,作为出借人的信宏公司也有义务保证出借物的安全性即不存在瑕疵。现该卷扬机汛电造成人员伤害,属于出借物存在重大瑕疵,信宏公司本身具有过错。第四,一审法院根据周健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周健是现场指挥者和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证人仅对现场张树平被电击过程予以陈述,周健是否承包该工程,是否为实际指挥人作为证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不符合事实。信宏公司辩称,同��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周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宏公司给付其为张树平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0日,周健以沈阳通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名义与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由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为委托方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安装一台4吨蒸汽锅炉的总承包工程转包给通达公司,即周健个人借用通达公司的企业执照及资质承揽了上述锅炉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周健雇佣的人员张树平因施工设备漏电被击伤,后张树平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周健及通达公司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该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周健赔偿张树���各项损失共计249028.22元,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周健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现周健以安装工程中,锅炉运输工作已转包给信宏公司,现场漏电设备系信宏公司提供,且由信宏公司专业人员负责实际操作,受雇人员受伤系由信宏公司侵权造成为由行使追偿权,要求判令信宏公司给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健主张将新旧锅炉运输的工程转包给信宏公司,安装现场发生漏电的设备系信宏公司提供的卷扬机,且卷扬机的操作人员系信宏公司的专业人员,但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周健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锅炉安装现场由周健进行指挥监督,且运输锅炉的卷扬机在发生事故之前即已存在安全隐患,而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及现场指挥者,周健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周健并未申请相关有权部门对事故现场依法予以鉴定以确认事故原因。故对周健主张系由第三方(即信宏公司)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周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周健以安装工程中,锅炉运输工作已转包给信宏公司,现场漏电设备系信宏公司提供,且由信宏公司专业人员负责实际操作,受雇人员受伤系由信宏公司侵权造成为由,行使追偿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周健亦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