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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33范佳强、范金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强,范金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佳强,男,1996年5月3日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5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金标,男,1995年6月3日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5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佳强、范金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佳强、范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范佳强、范金标酒后沿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路,采用手掰、脚踹等手法,任意损坏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苏B×××××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牌号为苏B×××××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等10辆汽车,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4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范佳强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金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破后,被告人范佳强、范金标已赔偿相关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佳强、范金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浦某1、李某、周某、吴某、浦某2、王某、施某、陆某、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谭某、范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图,被损车辆摄影照片,被损车辆信息资料、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情况说明,赔偿收条,被告人范佳强、范金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佳强、范金标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佳强、范金标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金标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佳强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范金标、范佳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两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佳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范金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