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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太某某诉被告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某某,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3民初29号原告太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藏族。被告格某某,女,藏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玛某某(系被告之兄),男,藏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太某某与被告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旦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某某、被告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某某诉称,被告格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从原告太某某处借现金2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1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格某某从原告太某某处借取现金20000元,被告格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20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借款利息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太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格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旦  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三知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