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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倪宝产、施苗洁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宝产,施苗洁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宝产,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倪建波,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倪宝产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苗洁,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钱海洪,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倪宝产因与被申请人施苗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民终50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宝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认定按各生产队所统计的队内人口数分配土地租用款及征用款错误。本案中村里出具的证明明确是按照土地面积发放土地征用款的,而施苗洁没有土地,不能获得土地征用款。判决的23200元土地征用款数额没有依据,就算有,也不是施苗洁一、二审要求分配的租田补偿款,其诉请明显错误了,不应获得支持。如果是按照生产对所统计的对内人口数量分配土地租用款及征用款的,依据相关规定应该有村民及生产队队员的相关分配方案的讨论记录,而一、二审施苗洁根本未提供,所以不能证明其有土地征用款。2、土地征用款村里规定只能由户主(即倪宝产)领取,倪宝产领取后已给了儿子倪建波。但一、二审要求倪宝产举证土地征用款交付凭证及使用情况,举证责任的分配超过必要限度。双方是父子关系,钱只能给倪建波,且当时施苗洁也不在家。按正常逻辑父子之间不可能书写交付凭证,何况数额也不大。至于使用情况,是倪建波和施苗洁的事,和倪宝产无关,不可能知道,施苗洁应该要求倪建波返还。一审倪建波已出庭作证证明土地征用款已经拿到,款项都已用于家庭开支了。离婚案中施苗洁也明确2010-2013年离家出走,没有支付女儿的任何抚养费,倪建波工资也低,所以在这三年间23200元用于家庭开支也很正常。退一步,就算需要倪宝产支付土地征用款23200元,该款是倪建波和施苗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两人共同要求返还,不可能全部归施苗洁所有。且其在离婚案中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之一,应当再审。请求立即其中再审程序。被申请人施苗洁辩称:1、一、二审认定按各生产队所统计的队内人口数分配土地租用款及征用款正确。依据2014年7月15日洞溪村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施苗洁享有每人23200元征地费,该款由倪宝产领取。一审法院在2016年6月6日、30日分别向该村会计倪宝钧,第一生产队队长倪宝森做过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土地征用款的发放标准及相关事宜(即按队内人口分配的)。何况倪宝产一、二审中对土地征用款的发放标准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一、二审认定倪宝产并未将款项交付倪建波也是正确的。倪宝产称领取款项后已交付给倪建波,倪建波又称该款已用于家庭开支,二人均应提供相应的凭据,仅凭口头陈述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一、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另施苗洁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过错,其名下的232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应该全部归其所有,倪建波及女儿名下也各有一份。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倪宝产、施苗洁所在的洞溪村村委会虽曾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证明称该村土地租、征用款按照土地分配,施苗洁没有分配到土地,但该村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施苗洁迁入该村后,2010年每人有23200元征地费,该款由户主倪宝产领取,且一审法院已向该村会计倪宝钧及时任生产队长倪宝森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租、征用款生产队是按人头发放的。倪宝产虽称该款项已交付倪建波,但并未提供直接的交付凭据,其申请倪建波出庭作证称已收到该款项,但倪建波系倪宝产之子,存在利害关系,且据倪宝产再审申请所述,施苗洁2010年时已离家出走,当时并未与倪建波共同生活,且二人现已离婚,另倪宝产二审中曾主张22000元倪建波已给了施苗洁,并提供了倪建波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该事实未被本院采信,其再审中却又陈述款项已由倪建波用于家庭开支,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均难以采信。倪建波及其与施苗洁的婚生女儿均各自按人头享有相应的土地征用款,倪宝产主张本案23200元土地征用款系施苗洁、倪建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倪宝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宝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