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沈晓宁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宁,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188号原告:沈晓宁,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19227G),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04-208号。法定代表人:赵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旻之,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晓宁与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宁、被告假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宁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1602房屋做酒店经营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3,65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个季度末由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租赁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被告以经营状况不良好导致不能按时全额支付租金为由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11月9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拖欠租金给付方式进行约定,但被告仍拖欠2009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的20%(57,430.52元),根据2009年8月3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承担未付款15%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在2010年11月9日、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对拖欠20%部分租金确认但仍迟延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有原告房屋经营,并且不配合原告履行房屋验收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房屋。综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拖欠的租金的20%共计57,430.52;2.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拖欠20%房屋租金8,780元15%的违约金1,317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7月至2017年2月拖欠20%房屋租金部分的利息13,527元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假日公司辩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阳原系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1602),建筑面积56.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11月27日,案外人赵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海悦国际大厦16层2室及相关公用部分和设施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10年,从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月租金3,858.30元,租金按每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末……2009年2月案外人赵阳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原告沈晓宁。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60%,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起恢复到《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原约定的租金金额;原租金未支付的40%部分,2010年7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不付的,承担未付款15%的违约金;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方式不变。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一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7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10%;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以消费卡方式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一年租金的20%,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原告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原告可持消费卡到被告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沈阳新湖城市广场酒店,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本协议书签订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6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20%;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原告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原告可持消费卡到被告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沈阳新湖城市广场酒店,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本协议书签订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四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6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租金金额的20%;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原告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原告可持消费卡到被告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进行消费,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本协议书签订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租金57,430.52元(税后)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17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08年9月5日、2011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15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分局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单位的被告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被告对已购海悦国际大厦酒店产权式商务公寓(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A座产权式商务酒店公寓7-22层房间等房产的产权人代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征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欠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四份《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双方均应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对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租金57,430.52元(税后)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晓宁20**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租金57,430.52元(税后);二、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晓宁20**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