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保平、王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保平,王保玉,王玉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33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张会敏,联社职工。被告:刘保平,女,汉族,住淅川县。被告:王保玉,男,汉族,住淅川县。被告:王玉粉,女,汉族,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保平、王保玉、王玉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张会敏及被告刘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玉、王玉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保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保玉、王玉粉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保平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王保玉、王玉粉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刘保平签字的50元存款凭条、原告向被告刘保平贷款账户支付5万元借款的存款凭条、被告刘保平贷款账户客户贷款查询明细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郭德鋆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内容为:刘保平截止2017年4月28日结息金额为7470元。被告刘保平、王玉粉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保玉辩称,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保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刘保平、王玉粉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保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刘保平签字的50元存款凭条、原告向被告刘保平贷款账户支付5万元借款的存款凭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查询明细单、结息情况说明对利息的陈述不一致,客户贷款查询明细单不够完整,不能反映真实的结息情况,本院对客户贷款查询明细单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郭德鋆提交的结息情况说明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保平、王保玉、王玉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刘保平提供5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保玉、王玉粉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保平提供5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刘保平共计结息7470元,本金及下欠利息三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保平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保玉、王玉粉亦应在被告刘保平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保平、王保玉、王��粉于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保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刘保平已支付的利息7470元);三、被告王保玉、王玉粉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保平、王保玉、王玉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