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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蝶、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蝶,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林县平塘乡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0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蝶,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黄仕件,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田林县财富商城新昌花园10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丽,田林县人社局人事劳动监察股干部。委托代理人何玉娇,田林县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百色市东合二路。法定代表人黄龙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福庆,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黄爱芳,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林县平塘乡中学,住所地田林县平塘乡平塘街**号。法定代表人瞿升欢,该校校长。上诉人陆蝶因被上诉人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田人社工认字[2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百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蝶的委托代理人黄仕件、罗志彬、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梁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何玉娇、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庆、黄爱芳、第三人田林县平塘乡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瞿升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黄龙瑞因有公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陆国高受聘第三人田林县平塘乡中学担任安全协管员,从事学校安保工作。2014年12月19日,陆国高在第三人校区内值夜班,按照学校工作安排,陆国高值班时间为19日20时至20日凌晨8时。12月20日凌晨5时14分,陆国高在未按规定向学校领导请假的情况下骑摩托车离开平塘乡中学。当天凌晨约7时许,村民发现陆国高昏倒在平塘乡中学往平塘中心校路段,距中心校约100米处公路边,就把陆国高抬回陆家。陆国高家属随即将陆国高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田林县医院条件限制,当日转送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左侧颞顶部脑挫裂。12月20日,医院行开颅颅内血肿清创+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同年12月21日下午陆国高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医院予以陆国高自动出院,出院时陆国高处于深昏迷状态,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经陆国高亲属申请,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0日将陆国高的户口进行了死亡注销,注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田人社工认字[2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陆国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百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田人社工认字[2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2月20日14时许,陆国高家属打电话向田林县公安局平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勘查发现路面有翻车的痕迹,有摩托车碎片,摩托车已被推到路边空地上停着,摩托车车头前罩有裂缝,其余未见异常。民警在调查中查看了平塘乡中学大门监控录像,陆国高是2014后12月20日凌晨5时14分开摩托车从学校门口出来。派出所民警经调查认为从现场勘查分析,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当天15时许,派出所民警向田林县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民警赴现场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该事故未及时报警,现场没有得到保护,导致现场已经没有留下任何物证,并且发生事故时间是在凌晨,没有目击证人,因此对该事故无法取证,无法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是陆国高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六)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陆国高于事发当日凌晨5点14分离开学校,原告认为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称陆与学校之间未规定工作时间亦不合常理。而二被告提交了平塘乡中学保安值夜班的工作规定,规定下班时间为凌晨8时。陆国高在距离下班时间还有二个多小时时离开工作岗位,其离岗真实原因不明,因此把陆国高离开工作岗位认定为“下班”行为不确切。在离开岗位途中受伤昏迷,因事发时时间尚早,天黑且行人稀少,无目击证人,陆国高系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还是因自己驾车操作不当摔倒或者因××导致死亡,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即陆国高真正的死因不明。原告主张陆国高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虽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因无法取证而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明确是与他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没有明确排除系因陆国高驾车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因此,原告关于陆国高是因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述理由,陆国高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作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蝶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陆蝶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人陆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父亲陆国高与第三人田林县平塘乡中学对上下班时间的约定为晚上20时至次日8时没有事实依据。陆国高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七年多时间里,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上下班时间,双方多年来只默契遵守了一种确保安全观念上的工作状态。第三人没有与陆国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受到谴责和惩戒,因此第三人与陆国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明确约定双方上下班时间,所造成的后果应当作出对过错方不利的解释。事发当天早上5点多,由于师生已起床晨练,学校灯火通明,安保工作确已得到削弱,陆国高在岗位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每日劳动时间8小时,此时其离开学校的时间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况且其离开也有可能是因为工作方面的原因。其次,第三人提交的第8份证据“田林县平塘乡中学保安值夜班工作规定”是其单方陈述,是为了应付诉讼和规避责任临时补充的证据,该规定没有陆国高的签名,无法证明该规定已送达给陆国高,已被陆国高所知晓。此外,该规定在两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中第三人并没有提交,在庭审中却由两被上诉人代为举证,可见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串通。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勤杂人员一般没有确定上下班时间的规定,对该事实的陈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再次,本案陆国高离开学校是因为下班还是因工作原因不得而知,对事实的推理应以作出不利于违法者为判断依据。第三人不依法与陆国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是违法者。陆国高在第三人处工作七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得到第三人的好评,是属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属守法的劳动者。一审判决推定陆国高是“撤离岗位”,没有保护劳动者是不对的。最后,田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陆国高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应推断陆国高在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故陆国高在合理时间内在单位与住址往返的途中,因非本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范畴。二、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有误。《工伤保险条例》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立法精神和宗旨,因此在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陆国高没有任何的过错,而第三人没有与陆国高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违法现象,一审判决没有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考虑,是对相关的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本案的事故属于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陆国高在第三人田林县平塘乡中学值班的时间为晚上20时至次日早上8时。2014年12月20日凌晨5时14分,陆国高因不明原因骑摩托车离开学校,约7时许被村民发现昏倒在平塘乡中学往平塘乡中心校路段。经平塘乡派出所调查认为,从现场分析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当天15时许,交警大队接到报案赴现场调查,认为事故因未能及时报警,现场没有得到保护,导致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物证,且发生事故时间在凌晨,没有目击证人,故对该事故无法取证,无法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陆蝶所称其父亲陆国高系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陆国高离开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理由如下:陆国高于当日凌晨5时14分因不明原因独自骑摩托车离开工作岗位,距下班时间还有两个多小时。上诉人称陆国高离开工作岗位时安保工作已得到削弱,陆国高与第三人多年来形成默契未约定上下班时间。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是不合理的,不能因为安保工作得到削弱陆国高就能够擅离职守。三、2015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包括《田林县平塘乡中学保安值夜班工作规定》(原件)。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代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田林县平塘乡中学保安值夜班工作规定》有作假嫌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称陆国高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要求认定为工伤,其请求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作出的田人社工认字(2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陆国高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事发当日凌晨5时14分,陆国高离开学校。上诉人称陆国高与学校未规定工作时间,便认为陆国高离开学校时间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理由不合常理。而第三人提交的《平塘乡中学保安值夜班的工作规定》,证明学校规定的下班时间为早上8时。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陆国高在距离下班时间两个多小时离开工作岗位,其离开学校的真实原因不明,上诉人将陆国高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认定为“下班”行为依据不足。陆国高在离开工作岗位途中昏迷,没有相关部门的材料证明属于交通事故,因此陆国高死因不明。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实交警部门因无法取证而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上诉人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推定陆国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是错误的,因为不能排除陆国高驾车操作不当的可能。上诉人称陆国高因工作方面的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对此其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陆国高死因不明,属认定事实清楚。综上,陆国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田林县平塘乡中学的诉讼意见是,上诉人称其父亲陆国高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离开学校是不正确的,因为陆国高离开学校时是5时14分,但学校规定值夜班的时间为晚上20时到次日早上8时。陆国高在工作的时间离开学校,没有向学校请假,其在途中遭遇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陆国高于2014年12月19日凌晨5时14分离开田林县平塘乡中学,途中昏倒在平塘乡中学往平塘中心校路段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国高离开学校途中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田林县平塘乡中学保安值夜班工作规定》,证明学校规定值夜班的时间为晚上20时至早上8时。陆国高于事发当日凌晨5时14分离开学校,距离学校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两个多小时,以现有的证据来看,陆国高离开学校的时间不能认定为下班时间。上诉人称陆国高虽然在凌晨5时14分离开学校,但其在岗位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每日劳动时间8小时,且此时学校灯火通明安保工作已经得到消弱,以此推断陆国高离开学校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是一种推断,无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国高在途中昏倒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田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陆国高在离平塘中心校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未及时报警,现场没有得到保护,导致现场已经没有留下任何物证,并且发生事故是在凌晨,没有目击证人,因此对事故无法取证,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无法证明陆国高在事故中受伤害的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国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