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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双宾与沈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双宾,沈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59号原告:许双宾,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X,男,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沈永全,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许双宾与被告沈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永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双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5分付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付息,故涉诉来院。沈永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沈永全以自家建房和生意需要为由,先后从许双宾处借得现金218000元,沈永全亲笔出具“借条,今借到许双宾人民币:贰拾壹万捌千元。此据,借款人沈永全。证明人:余双建,余书年2014.12.20”。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故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举出的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其起诉视为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8000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双宾借款218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双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沈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安审 判 员  吴哮豹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戴士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