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会玲与黄清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玲,黄清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494号原告:潘会玲,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辉,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亮,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潘会玲与被告黄清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辉,被告黄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黄清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会玲损失57880.29元,赔偿原告潘会玲的其余损失3293.03元,以上二项合计61173.32元,抵除被告黄清亮已赔偿的2500元后,被告黄清亮仍应赔偿58673.3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清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潘会玲驾驶电动车从兴宁市坭陂镇南方村出发沿S226线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镇红卫村径背路段时,电动车碰刮由黄清亮驾驶违规停放在道路右侧(人已离开车辆且未开启车灯)的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致使电动车及人倒地,造成驾电动车人潘会玲跌倒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黄清亮随即来到现场,将摩托车及电动车拖离事故现场,当邻近村干部赶到时事故现场已被黄清亮破坏。黄清亮电话叫来其堂叔黄亮清及南方村二位村干部,黄亮清当场游说在场人别报警,黄亮清说住院费用用伤者医保支付,医保报销外全部由黄清亮支付。2016年10月26日晚,以黄清亮作为甲方,潘会玲作为乙方,黄清亮与潘会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2016年10月25日晚18时30分左右,在坜××卫村径背地段公路边发生摩托车相碰撞。因为甲方的摩托车停在公路靠右一边没有开闪光灯,乙方由坜陂小学往兴宁城方向行驶,没有看见前面停放摩托车,乙方右手手把与甲方摩托车后座上的牛奶箱碰撞,乙方跌倒受伤,后经双方认明身份,决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在场人黄运洪、黄万权、黄亮清、黄云、王妙娥、黄道平的协助下,达成协议如下:1、潘会玲受伤部位左锁骨骨折,由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以外由甲方承担。2、第二次须拆钢板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由甲方负责承担。3、甲方只负责伍佰元的护理费用以外不负责营养费、误工费。此协议甲、乙双方自签字后不得反悔。黄运洪、黄万权、黄亮清、黄云、王妙娥、黄道平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潘会玲在事故发生后未发现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与黄清亮签订协议书,且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后期的治疗费用,而后经过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各项费用都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的赔偿数额,在签订协议时,是存在重大误解的,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相对于后期的治疗费用,是显示公平的。因此,在受害人未发现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在协议签订后,当医院通知交6000元的手术费时,黄清亮就对伤者置之不理,又因担心潘会玲报警才到医院交了2000元住院费。出院时多次通过村干部找黄清亮结账,但黄清亮置若罔闻;出院后潘会玲又通过村干部调解,潘会玲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黄清亮联系,但黄清亮始终不予理睬,说明白了就是反悔协议内容。在万般无奈之下,潘会玲只得向径南中队报警求助。2017年1月13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径南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2016年11月29日上午,潘会玲(女,41岁)来到径南交警中队,称其在2016年10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兴宁市××××镇红卫村径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本年11月17日出院。民警接警后,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事故车辆情况等进行核查,查找并询问事故当事人和证人,经核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现通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潘会玲受伤后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2月20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会玲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会玲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潘会玲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13596.06元。2、误工费9999.49元。3、护理费276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6、营养费69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2672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466.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9999.49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880.29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7880.29元。上述的医疗费135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16586.06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由于黄清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清亮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潘会玲损失57880.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7880.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586.06元(总损失64466.35元―交强险赔偿57880.29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得到确实查明、认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此事故依法应负同等责任。故黄清亮应赔偿潘会玲其余损失6586.06元的50%即3293.03元。被告黄清亮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是由于对面汽车的灯光及视觉影响,没有看见前方的车辆。二、原告说被告破坏现场毫无依据,在原告摔倒后,被告及现场另一村民一起将原告扶起,并关心询问伤情,到晚上十一点,在原告哭诉不要报警,会被老公打骂,决定私了后,原告要求将其电动车骑回老家后,现场才被破坏。三、我方从事故发生后,一直要求报警处理,原告要求不要报警,在原告的影响下,导致没有及时报警。四、此协议签订自始至终都由原告方的干部叔公黄运洪的意见所写,并一再强调此协议原告吃亏了,原告如果去做等级伤残,会评为八级,要我们赔16万元,有胁迫的含义所在。五、我方在原告住院当天,主动交了500元,第二天签订协议后,借来2000元交给了原告家属,不是原告陈述的担心原告报警才交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潘会玲驾驶电动车从兴宁市坭陂镇南方村出发沿S226线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镇红卫村径背路段时,电动车碰刮由黄清亮驾驶违规停放在道路右侧(人已离开车辆且未开启车灯)的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致使电动车及人倒地,造成驾电动车人潘会玲跌倒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清亮即时来到现场,黄清亮电话叫来其堂叔黄亮清及南方村二位村干部。在黄运洪、黄万权、黄亮清、黄云、王妙娥、黄道平的协助下,2016年10月26日晚,以黄清亮作为甲方,潘会玲作为乙方,黄清亮与潘会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2016年10月25日晚18时30分左右,在坜××卫村径背地段公路边发生摩托车相碰撞。因为甲方的摩托车停在公路靠右一边没有开闪光灯,乙方由坜陂小学往兴宁城方向行驶,没有看见前面停放摩托车,乙方右手手把与甲方摩托车后座上的牛奶箱碰撞,乙方跌倒受伤,后经双方认明身份,决定由双方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如下:1、潘会玲受伤部位左锁骨骨折,由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以外由甲方承担。2、第二次须拆钢板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由甲方负责承担。3、甲方只负责伍佰元的护理费用以外不负责营养费、误工费。此协议甲、乙双方自签字后不得反悔。黄运洪、黄万权、黄亮清、黄云、王妙娥、黄道平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潘会玲受伤后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991.34元,出院时在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报销14395.28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住院骨折内固定术治疗。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拆除术,需约捌仟元费用,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壹人护理,休息叁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患肢暂不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加强营养。2017年2月20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会玲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会玲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在潘会玲住院治疗期间,黄清亮共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后黄清亮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2017年1月13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径南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2016年11月29日上午,潘会玲(女,41岁)来到径南交警中队,称其在2016年10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兴宁市××××镇红卫村径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本年11月17日出院。民警接警后,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事故车辆情况等进行核查,查找并询问事故当事人和证人,经核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现通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黄清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潘会玲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潘会玲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在原告(受害人)未发现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3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梅州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多层螺旋CT报告、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潘会玲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及其伤势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有条件报案而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现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黄清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鉴定费用发票及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用以证明潘会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原告的钢板还没有拆除,还评不到伤残,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法庭还出示了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径南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关于潘会玲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问题。原告潘会玲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向法院提交了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黄清亮虽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黄清亮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因此,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发现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协议书,该协议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且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后期的治疗费用,而后经过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各项费用都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的赔偿数额,该份协议书对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同时,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相对于后期的治疗费用,是显示公平的。对于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当时均有报案条件,但未及时报案。原告治疗出院后才向公安机关报警,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因事故现场已被破坏、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2017年1月13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径南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经查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故双方驾驶的均属机动车。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有条件报案而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确实存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潘会玲属农村居民,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潘会玲十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596.06元(住院医疗费19991.34元—医保部门实际报销14395.28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梅州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9999.49元(31195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17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梅州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10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陪护1人)。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该项费用为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酌情计算为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7、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核准。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9项损失合计63506.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9999.49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920.29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6920.29元。上述的医疗费135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16586.06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虽然黄清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潘会玲请求被告黄清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黄清亮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会玲损失56920.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920.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586.06元(总损失63506.35元―交强险赔偿56920.29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得到确实查明、认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此事故依法应负同等责任。故黄清亮应赔偿潘会玲其余损失6586.06元的50%即3293.03元,潘会玲应自行承担其其余损失6586.06元的50%即3293.03元。对于黄清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在黄清亮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予以抵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会玲损失56920.29元,赔偿原告潘会玲的其余损失3293.03元,以上二项合计60213.32元。抵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后,被告黄清亮仍应赔偿原告潘会玲损失57713.32元。二、驳回原告潘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原告潘会玲负担5元、被告黄清亮负担2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