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742号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施立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韶山南侧、珠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傅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下称长江公司)与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下称禧徕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人民陪审员罗绪明、丁太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徕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28699.3元及利息;2.返还保证金30万元;3.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尝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437163元。实际施工中,被告已经支付6400000。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因被告逾期,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等。被告禧徕乐公司在简易程序中辩称,涉案工程款项数目不清,公司基本上停业了。停工损失不存在,工程是原告施工没有异议。原告工程款不存在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禧徕乐国际生活广场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款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5月份完成禧徕乐基坑支护工程,由于甲方原因,工程迟迟未启动,造成剩余款项无法支付,经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达成以下补偿协议:一、工程款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于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给乙方150万元,2016年2月8日(春节)前一次付至工程款90%。……三、自2015年1月1日起,甲方补偿给乙方未支付工程款的12%年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016年8月28日,原告长江公司向被告禧徕乐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如逾期,视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0028699.3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禧徕乐公司工程款64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禧徕乐国际生活广场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长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禧徕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3628699.3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长江公司要求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关于原告长江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工程没有竣工可以按照当事人实际终止合同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一直处于未竣工状态,被告在违反双方订立的给付工程款协议之后,原告就工程现状及时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该行为可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告进而诉讼并提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优先权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优先权范围基于涉案工程实际支出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3628699.3元及利息(利息以362869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对3628699.3元享有建设工程工程款优先权;三、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8246元,由被告禧徕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