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王伟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王伟忠,徐琴,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2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陈凌,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工业园区物华路一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被告:王伟忠,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徐琴,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121-23号。法定代表人:徐琴。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王伟忠、徐琴、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罚息96679.2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被告王伟忠、徐琴、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5日,被告王伟忠、徐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但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利、罚息96679.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利、罚息96679.25(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忠、徐琴、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