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正育与曹铭玉、陆月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正育,曹铭玉,陆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011号申请执行人:于正育,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曹铭玉,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陆月红,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于正育与被执行人曹铭玉、陆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曹铭玉、陆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于正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执行人曹铭玉、陆玉红连带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曹铭玉、陆月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曹铭玉名下苏M×××××汽车一辆;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3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曹铭玉、陆月红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陆月红陈述:曹铭玉在外地不在家,这两天我在帮妹妹看店,钱是曹铭玉借的,现在自己也没有偿还能力,我会通知曹铭玉,让他去法院解决。申请执行人于正育陈述:曹铭玉的车辆已被法院另案查封,也不值钱,故请求法院对该车辆不要查封;另已和被执行人曹铭玉于2017年5月1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借款3万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75元,双方一致同意以30275元结清,被执行人曹铭玉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给付7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前给付7000元,余款6275元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完毕;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费3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2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月红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3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铭玉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曹铭玉被本院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供至本院存卷备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