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平平与被告张小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平,张小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329号原告:许平平,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中兴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保,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勇,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四柱村村民。原告许平平与被告张小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勇支付我债权转让价款131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至28日,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浇筑混凝土48.76立方米,每立方米270元,共计货款13165.2元。2015年10月6日,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予我,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被告拒不向我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13165.2元。被告张小勇辩称,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我。我已向襄汾县清源养殖场支付浇筑混凝土款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至28日,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卖给襄汾县清源养殖场、被告张小勇地面浇筑混凝土。其中被告张小勇购买浇筑混凝土48.76立方米,每立方米270元,共计货款13165.2元。2015年10月6日,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许平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连同对襄汾县清源养殖场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许平平。2016年9月18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2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襄汾县清源养殖场支付原告许平平债权转让价款127673.8元。2016年11月12日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塞往被告住所的门缝内。之后原告许平平向被告张小勇索要上述欠款未果。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事实在卷佐证:1、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送货单6份;2、2015年10月6日,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许平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2016年11月12日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照片4张;5、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许平平与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塞至债务人即被告住所的门缝内,通知方式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对通知的方式未作具体规定。本院对“通知”的理解应为债务人知道即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通过应诉、答辩、开庭等环节,已看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张小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平平的事实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勇称已将混凝土款20000元交付襄汾县清源养殖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襄汾县清源养殖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所付20000元与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款是否未同一笔款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平平债权转让价款131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尚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