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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冰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冰,洪永忠,高琴,洪劲松,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闽01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会堂路152号电信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321734X1。法定代表人:曹龙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冰,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松,系郑冰配偶。原审被告:洪永忠���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审被告:高琴,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忠,系高琴配偶。原审被告:洪劲松,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审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区(长乐江田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919367045。法定代表人:洪永忠,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冰及原审被告洪永忠、高琴、洪劲松、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郑冰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郑冰为洪永忠、高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编号为“2014年华创个额高保字071-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洪劲松及被上诉人郑冰均有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上诉人与洪永忠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华创个额借字07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系洪劲松及被上诉人郑冰,即被上诉人郑冰已确认其保证人��份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洪劲松亦明确郑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洪永忠、高琴逾期偿还借款时,被上诉人郑冰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原审被告洪劲松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前述认定适用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另一方不知情或未签字的情况,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冰系作为保证人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洪永忠、高琴确认截至2017年5月2日尚欠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205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洪永忠、高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分期偿还前述欠款:1、2017年5月25日前偿还利息5万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8604元;2、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18万元,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直到还清所有本息为止;3、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律师代理费3万元;二、若原审被告洪永忠、高琴未按前述约定履行债务,则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尚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洪劲松、郑冰、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洪永忠、高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永忠、高琴追偿;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调解减半收取),均由洪永忠、高琴、洪劲松、郑冰、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支付方式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还款时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预缴的费用由人民法院正式收取。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段若诗书 记 员  刘 琳PAGE(2017)闽01民终1507号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