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633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曹永埈,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胡芳,该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陶雨生,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芳、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书包;2、判令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负担。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频道和电视台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熊出没》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2年获得中宣部及广东省“五个一”优秀作品奖,2013年获得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动画角色金奖和中国动漫金龙奖等。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已取得《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产品,给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辩称:涉案书包是从江苏新伶俐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来源合法。书包有多种款式,具有卡通熊图案的书包只有两个,售价26元。2016年3月3日已将剩余货物全部退回。涉案书包名称和外观没有侵权。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及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是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的著作权人。3、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52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证物,证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侵权的事实。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以及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的过错程度。5、(2015)济民三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在相关产业上的授权许可费一般在六十~七十万元以上,且有销售提成。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书包上的动漫形象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美术作品没有相似性,不构成侵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因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原件,且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屏打印,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发行许可证,在国内发行动画片《熊出没》。2012年5月22日和6月14日取得(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发行许可证,在国内发行动画片《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第1--26集和第27--52集。2011年11月20日,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20幅《熊大》和20幅《熊二》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1年11月21日,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2年7月,“熊大”、“熊二”获得中国动画学会颁发的“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熊出没》获得中宣部和广东省颁发的《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委托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以其名义进行证据保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鲁宁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跟随张鲁宁来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的乐天玛特,张鲁宁花52元购买了书包两个,取得盖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员付秀敏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书包整体为卡通熊造型,正面缝有卡通熊头部图案,该头部图案的面部结构、眼睛和嘴部的颜色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中央城财富街5号楼1-3层,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零售、针纺织品、文具用品等。本院认为:合法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一、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动画片《熊出没》的制作单位和发行单位,且于2011年11月20日对片中卡通形象《熊二》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可以认定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熊二》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销售的书包上卡通熊面部结构和主要特征与《熊二》实质性相似,其虽然主张涉案书包系从他人处进货,剩余书包已退货,但未提交进货合同、发票、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交退货的证据,故其销售带有与《熊二》头像具有实质性相似图案书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作品的性质、侵权类型、影响力及情节,酌定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四、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虽未提供代理合同及费用票据,但该项费用和其他差旅费用属于必然发生,加上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52元,本院综合酌定维权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二》著作权的书包;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芜湖中央城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凤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