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蔡小春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蔡小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春,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小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被上诉人蔡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争议金额3687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限额内承担刘文胜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因此此事故中李超驾驶的拖拉机为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定第四款第三条第二项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刘文胜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次责方(李超)在其驾驶的拖拉机的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车上人员限额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0593.21元,票据为盖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资料的复印件,显然就该部分损失已经进行了理赔。而一审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二、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我司承担蔡小春车辆的全部损失16875元,违反了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蔡小春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的判决,上诉人以行业的规定确定所谓有参与计算的方法,被上诉人方不认同。2、被上诉人虽然投保了其他的险种,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3、一审法院已经按照相关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保险金后认为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的损失,可以行使其他权利。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蔡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蔡小春保险金47283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蔡小春为冀F×××××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4座。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16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16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该合同特别约定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给付有限工商保定广济支行为被保险人。2016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出具证明,冀F×××××无拖欠银行贷款行为,现同意原告蔡小春支取该车赔款。2015年4月13日19时30分,蔡小春雇佣的司机才旺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随东村东路段时,与前方李超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冀F×××××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文胜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文胜无责任。经交警调解结案,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此事故经各方自愿协商,才旺车损、施救费及刘文胜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才旺承担,才旺赔偿李超车损(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验损为准),别无其它,各方签字生效。事故发生后,蔡小春车辆的乘车人刘文胜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916.01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30593.21元。蔡小春赔偿刘文胜20000元。蔡小春的冀F×××××在蠡县紫薇路子垅汽修厂维修,车辆修理费产生16575元,施救费700元,李超的拖拉机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3440元。2015年4月24日蔡小春赔偿李超车辆损失1344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一审法院认为,蔡小春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蔡小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投保范围限额内给予赔偿。刘文胜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9.31元;误工费717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计算17天);护理费7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143.31元,因蔡小春已赔偿刘文胜损失20000元,故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蔡小春20000元。蔡小春的冀F×××××车损16575元,应予认定。蔡小春主张施救费700元,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应认定3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蔡小春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不予采信。蔡小春赔偿李超的车辆损失13440元,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蔡小春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蔡小春应承担70%的责任,为800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蔡小春保险金46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小春保险金46883元。二、驳回原告蔡小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932元,原告蔡小春承担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刘文胜的理赔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已经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28456元。这是刘文胜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已经就剩余部分给予了赔偿。被上诉人蔡小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部分赔偿是刘文胜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进行的理赔,是另一个险种,与本案涉及的不是同一个险种。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刘文胜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28456元保险金。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小春为事故车辆冀F×××××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元每座,因本案车辆事故,冀F×××××车上人员刘文胜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2509.31元,蔡小春已经赔偿刘文胜20000元。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与蔡小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蔡小春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蔡小春向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刘文胜的医药费损失并无不妥。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刘文胜因本次车辆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其他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过保险金,是基于刘文胜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而支付的保险金,与本案蔡小春与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不应赔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车上人员刘文胜的医药费损失已经远远超出保险限额20000元,故车上人员刘文胜因本案车辆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即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赔偿车上人员刘文胜因本次车辆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蔡小春为冀F×××××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79000元,冀F×××××因本案车辆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6575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16875元,以上并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