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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5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小兵、孙秀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兵,孙秀岳,黄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5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小兵,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孙秀岳,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黄岩区。被执行人黄国花,女,1981年4月8日出生,住黄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兵与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03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小兵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冻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兵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51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孙秀岳、黄国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