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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田田、周文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田,周文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田田,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文建,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3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田田、周文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田田、周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田田、周文建伙同刘洪利(另案处理)在河南省虞城县嵩山路金元宾馆门前,为了迫使刘某归还其当日上午借王田田、周文建9万元用于赌博的债务(其中含有王田田4万元,周文建5万元,王田田的4万元中有1万元系借刘洪利的钱,刘洪利并不知王田田将此钱借给刘某用于赌博),强行将刘某拉上王田田借的宝马车中,自此三人一直跟随控制刘某,迫使刘某凑钱还债,并强迫刘某打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并于当天夜里将刘某控制在虞城县金元宾馆一房间内,10月22日中午退房后,三人继续跟随控制刘某,迫使刘某凑钱还债,刘某于2016年10月22日18时在虞城县东环路邮政储蓄门口被民警解救。在跟随控制刘某期间,为了迫使刘某还债,被告人周文建拿出小刀吓唬刘某,王田田使用催泪喷射剂对刘某进行喷射,刘洪利搂住刘某的脖子,将刘某按倒在地,三人共向刘某索要回债务3.5万元。2016年10月30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王田田、周文建、刘洪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田田、周文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借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到条、情况说明、证人谢某1、谢某2、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人刘洪利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田、周文建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田田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文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田田、周文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田田、周文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田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文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田田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周文建的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周文建先行羁押的74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全海审判员  程方谦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